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所製民國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表十二個月份蓋章欄內「吳乙○○」之印文各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其已離家之妻吳乙○○(現業已離婚,撤冠姓為乙○○,下均稱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工作及支薪,而係其自身於上開公司工作及支薪,竟為逃漏其個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某日申報個人八十七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上開公司申領工資,反提供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盜用乙○○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予上揭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公司承辦人員填製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任職及支薪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元(各公司之薪資所得均詳如附表)於員工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表上,並持甲○○所交付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所製之上開薪資表上,而偽造乙○○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領薪之清冊,據以制作上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並以此不當方法逃漏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稅通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一日南區國稅民雄審字第9000106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淡水審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函及上開各函後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910009377號函及上開各函後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分別見發查卷第六至一八頁;第二五、二六頁;本院卷第九至一一頁、第一
四、一五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八千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三。(三)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課徵八萬三千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一。(四)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課徵二十五萬一千元,加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五)超過三百萬元者,課徵六十七萬一千元,加超過三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扣除【全部免稅額四十三萬二千元】、【一般扣除額四萬三千元】、【薪資扣除額六萬元】及【利息二千四百九十八元】為【綜合所得淨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綜合所得淨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乘上【稅率21%】再扣除【累進差額十萬五千一百元】即為【應納稅額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0911007472號函及後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則依上開稅法計算,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共逃漏【一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應納稅款,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明知乙○○未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公司工作,在未經乙○○之同意下,而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擅自製作乙○○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領薪之清冊,而在薪資清冊偽造印文,表示被偽造人已收受該薪資,應係無權製作而偽造,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報稅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填製不實之員工薪資支付清冊,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為被告為逃漏稅捐及避免查核所為,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公司所製民國八十七年度之薪資表十二個月份蓋章欄內「吳乙○○」之印文各十二枚,雖未扣案,惟並無法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吳乙○○」之印章一顆,係屬告訴人乙○○所有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該印章應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所刻,惟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問,且案重初供,被告又自始至終均堅稱該印章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家中取得等語,是難認該印章係被告所偽刻,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未在慶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瑞通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及支薪,竟為逃漏其個人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八十八年某日申報個人八十七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上開公司申領工資,反提供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及盜用乙○○之印章予上揭公司,而利用不知情之上揭公司承辦人員填製乙○○於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慶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瑞通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及支薪共計六十四萬四千元(其中慶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四十萬元、瑞通營造有限公司二十四萬四千元)於員工八十七年度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並持甲○○所交付乙○○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公司所製之上開薪資表上,而偽造乙○○向該等公司領薪之清冊,據以制作上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並以此不當方法逃漏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雖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在慶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瑞通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有四十萬元及二十四萬四千元之所得(見發查卷第二五、二六頁),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在慶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瑞通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有所得之紀錄,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0911007472號函及後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是公訴人所指似有誤會,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薪資所得│├──┼───────────┼───────┤│一│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一萬元│├──┼───────────┼───────┤│二│佳建企業社│二十五萬元│├──┼───────────┼───────┤│三│成意工程行│三十五萬元│├──┼───────────┼───────┤│四│永高工程行│四十萬元│├──┼───────────┼───────┤│五│佳德營造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六│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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