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特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特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7、8、12所示之罪,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聲請係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核本件並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依職權聲請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附表編號7、8、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