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1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茂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茂霖前有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小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監理機關註銷,依規定亦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2段46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他人住宅圍牆,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中市東勢區東勢農民醫院就醫,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該醫院對張茂霖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