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後,因自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原有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應再行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自訴人未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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