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11頁)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28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