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洲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99年3月22日將裁定正本,分別依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為送達,有附卷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算,計至99年3月29日止(本件抗告人居所非在原審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合計為7日),抗告期間屆滿。本件抗告人於99年4月1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法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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