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甲○○受處分人合雅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即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合雅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得提起抗告之人為受裁定之合雅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及原處分機關。抗告人甲○○雖為異議人合雅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無得以自己名義代本人為其他訴訟行為之權利。其無抗告權甚明,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本件抗告狀具狀人欄及撰狀人均記載甲○○,並非合雅圖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雖甲○○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本為不同主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之對象既為公司法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始為適法,甲○○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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