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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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而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定之「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刑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