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仰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仰羚於民國102年1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平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車應遵守行車管誌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誌號誌為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陳英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而緊急煞車,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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