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正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正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洪國倫 照片壹幀,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許嘉晉 照片壹幀,沒收之;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就所犯之前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洪國倫、許嘉晉照片各壹幀,均沒收之;就所犯之後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孟正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分別於:
㈠100年10月中旬,洪國倫因急需用錢,見林孟正刊登之上開
「小額借款」廣告,便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林孟正聯絡後,林孟正告知洪國倫前往由其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街○○○巷○號1樓之正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穎公司),洪國倫抵達後即向林孟正表示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孟正則乘洪國倫急迫之際,對洪國倫表示利息計算方式為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洪國倫實際僅取得1萬5000元,林孟正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達300%,計算式:50001220000100%=300%),林孟正另向洪國倫收取身分證,並拍攝洪國倫正面照片,以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並交付其個人在南投縣 草屯鎮 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給洪國倫,要求洪國倫於每月10日將利息5000元自行匯款入其帳戶中。
㈡100年10月中旬,許嘉晉因急需用錢,見林孟正刊登之上開
「小額借款」廣告,便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林孟正聯絡後,林孟正告知許嘉晉前往正穎公司,許嘉晉抵達後便向林孟正表示要借款2萬元,林孟正則乘許嘉晉急迫之際,對其表示利息計算方式為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許嘉晉實際僅取得1萬5000元,林孟正藉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達300%,計算式:
50001220000100%=300%),林孟正另向許嘉晉收取身分證,並拍攝許嘉晉正面照片,以作為本金及利息之擔保,並交付系爭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給許嘉晉,要求許嘉晉於每月10日將利息5000元自行匯款入其帳戶中。
二、林孟正明知洪國倫、許嘉晉2人係向其為上開借款行為,並非應徵工作而預支薪資,竟意圖使洪國倫、許嘉晉受刑事處分,分別於:
㈠101年2月23日,以「洪國倫係於100年11月間,前往正穎
公司,向林孟正佯稱『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其身上沒有錢可吃飯,且家庭發生巨變,家中一切生活陷入困境,且保證於
3日後會到公司上班,先預支現金2萬元,日後上班由每月薪水中扣除』等語,林孟正信以為真,遂當場支付2萬元與洪國倫,然洪國倫事後不見蹤影」之不實內容狀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對洪國倫提出詐欺告訴,誣指洪國倫涉嫌詐欺罪嫌,並於101年3月15日在南投地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誣指洪國倫係假借上班而預支薪水,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㈡101年3月13日,以「許嘉晉係於100年11月間,前往正穎
公司,向林孟正佯稱『前幾天剛發生車禍,身上沒有錢,很急需這份工作,保證明早一定準時上班,加倍努力,先預支現金5萬元,日後上班由每月薪水中扣除』等語,林孟正信以為真,遂當場支付5萬元予許嘉晉,然許嘉晉事後不見蹤影」之不實內容狀紙,向南投地檢檢察官對許嘉晉提出詐欺告訴,誣指許嘉晉涉嫌詐欺罪嫌,並於101年3月20日在南投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仍誣指許嘉晉係因發生車禍急需工作而預支薪水,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三、嗣於101年4月11日警方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搜索正穎公司,並扣得許嘉晉、洪國倫2人之身分證2張及林孟正拍攝許嘉晉、洪國倫2人之照片2幀,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國倫、許嘉晉之詐欺罪嫌不足,而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0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98年台上字第786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倫、許嘉晉2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857號[下稱偵857]卷第15頁至第
16頁、101年度偵字第1065號[下稱偵1065]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本院業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該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照片3幀,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卷附之身分證2張、系爭帳號存摺影本1張,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0年10月間,在正穎公司與被害人洪國倫、許嘉晉2人見面,並各交付現金與被害人2人,亦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0日分別在南投地檢向被害人
2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有開設正穎公司並刊登廣告應徵工作人員,並無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伊沒有對被害人2人貸與重利;被害人2人係來應徵業務,因為他們缺錢,所以伊就預支薪資給他們,之後他們就沒來公司工作云云(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至第6頁、101年度偵字第1476號[下稱偵1476]卷第86頁至第87頁)。經查:
二、就重利部分: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貸與上開金額與被害人2人,並預扣50
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洪國倫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0年10月間有到被告公司借2萬元,利息每個月5000元。伊於
100年10月中旬看到報紙夾報廣告「小額借款」,就依廣告上所登記之電話,打電話去問,由被告接聽,伊就問是否有在經營小額借款,被告就叫伊到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後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與他聯絡,伊到了之後再撥打該電話相約至被告公司見面;伊進入屋內,就向被告說要借款2萬元,被告就說利息每月5000元,先扣利息,實拿1萬5000元,伊同意後就拿身分證讓被告抵押,證人 蔡婉 如拿數位相機對伊拍照後,就借伊2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先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就拿給伊1萬5000元,並拿給伊系爭帳號,讓伊每個月10日匯款支付利息;伊因急需金錢才會向被告借錢。
伊沒有去正穎公司應徵工作,伊是去向被告借取小額貸款等語(見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偵訊時證述:伊不是應徵工作,是看夾報的分類廣告借錢的;伊用身分證正本去跟被告借錢;被告借伊2萬元等語(見偵857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派報的小額借款廣告,依照上面電話打電話過去。伊實際拿到1萬5000元,當時借款有借款利息,利息是當天就要扣除,每月計息1次;每月所須支付利息,由被告給伊系爭帳號存摺影本,要每個月匯款利息。警方搜索時扣到之照片,是借款時,被告叫在場之女生幫我們拍照。在場女生只負責幫我們拍照而已;伊去借款時,被害人許嘉晉也在,但沒有看到證人許嘉晉借款經過,伊只有看到拍照,伊與被害人許嘉晉互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
116頁);被害人許嘉晉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報紙夾報廣告「小額借款」,就依廣告上所登記之電話,打電話去問,由被告接聽,伊就問是否有在經營小額借款,該男子就叫伊到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後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與他聯絡,伊到了之後再撥打該電話,被告就叫伊到正穎公司與他見面,伊進入屋內,就向被告說要借款2萬元,被告就拿1張本票讓伊簽具金額2萬元、影印伊身分證、以相機對伊拍照、借據讓伊簽名;伊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而先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拿給伊1萬5000元,給伊系爭帳號,讓伊每個月10日匯款支付利息;當時伊因急需金錢才會向被告借錢,並沒有去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偵訊時證述:伊在100年10月間,看報紙「小額借款」的廣告,到南投縣草屯鎮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是1個月5000元,伊就借2萬元,但當場有扣除1個月利息5000元,只有給伊1萬5000元,伊有把身分證押在被告那邊;利息部分,被告要伊用匯款方式,他給伊系爭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要伊把利息匯到裡面去;伊單純是看到廣告要去借錢,並沒有要去應徵;借錢時,證人 蔡婉如 有在場;當時有向伊拍照,但伊不知道為何要拍照,被告說要留證據,就跟伊拍照;扣案之的照片就是當天被告拍伊的照片;伊只是借2萬元,並不是要應徵工作等語(見偵1065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1476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看報紙夾報要跟被告借錢,夾報內容就是小額借款,並非公司徵才廣告;伊打電話過去要借款,被告跟伊約地點,但找不到,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指引我到一個地方,該地點就是一個住家,在一樓進去是客廳,進去時還有證人蔡婉如;利息應該每月每期5000元,好像有預扣利息;借款事宜都是被告跟伊說,證人蔡婉如只有幫伊拍照;伊不知道為何要拍照;利息支付方式由被告影印系爭帳號存摺帳戶,要伊轉帳支付;借款時,在場之人除被告、證人蔡婉如外,還有被害人洪國倫,但伊不認識被害人洪國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
8頁背面),兩人對於撥打上開小額借款廣告後,經被告要求先到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後方,再至正穎公司、利息為每月計息、需預扣利息、給與系爭帳號作為還款之用等情,互核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2張、被害人許嘉晉提出之系爭帳號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2人之照片2幀、扣押物品照片1幀等扣案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1476號卷第82頁)。又被害人2人稱彼此互不相識,且2人之出生地、戶籍地址均不相同,此有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附卷可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
2人相互認識,是被害人2人應無勾串之可能性,亦無誣陷之動機,堪認被害人2人證述應非虛偽,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沒有提供銀行等金融機構帳號供許嘉
晉匯款利息;被害人2人電話都不通而無法聯繫;被害人
2人係預支薪水;照片是因為當時喝酒,隨意拍下云云(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6頁);偵訊時稱:被害人洪國倫有留下履歷表;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洪國倫,但電話都不通云云(見偵857卷第1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
2人說要上班沒有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害人2人說沒有要來工作,錢要還伊;伊當時沒有留下他們2人的資料;是被害人2人要求給他們系爭帳號存摺影本,他們說有錢就可以先還;身分證放在伊那邊,人也不會跑掉;伊留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是因為上班要辦理勞、健保;照片是伊喝酒之後,習慣上會拍照,那天剛好被害人2人在,所以順便拍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72頁);本院審理時稱:伊之所以給被害人2人系爭帳戶,係公司要分紅利給他們;伊是要請被害人2人慢慢還錢;拍照是因要參加茶博展,所以拍著玩、身分證是因要辦理勞健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就被害人2人當日是否留下應徵資料、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預支薪水抑或借款、留下身分證及照片之目的等情,前後說詞矛盾不一,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⒉被告雖稱被害人2人係來應徵工作,所以留下被害人2人
之身分證,照片是因要參加茶博展所以拍著玩為了好玩才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提出徵人廣告、2011南投世界茶業博覽會參展證(見偵857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3頁)以資佐證,惟果如被告辯稱,被害人
2人係前來面試,為何未留存被害人2人之履歷而僅留下被害人2人之照片及身分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認為被害人2人是詐欺,所以被害人2人之應徵資料都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被告亦稱當時很多人應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但其亦未能提出其他應徵者之相關資料,且既丟掉被害人2人之應徵資料,為何未一併丟掉其所留存之被害人2人照片及身分證,且未於向南投地檢提出2人詐欺取財之告訴時一併提出?此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難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詞為真。
另從其所留存之被害人2人照片觀之,被害人2人均無笑容,且僅為被告2人各別獨照,與被告所稱照片係當日喝酒好玩而隨意拍下或係為了參加展覽而拍下等節,似有不符;另以常理論之,若被告係因正穎公司招募人才,所以才聘僱被害人2人並讓其等預支薪水,其應有僱用人員之需求,然從正穎公司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觀之,除被告與證人蔡婉如外,並無其他員工之投保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1年9月21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害人2人事後未如約上班時,被告並未另行僱請其他員工。復查,正穎公司雖於100年10月17日設立登記,然於101年3月15日即辦理解散,相距時間不到半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1年4月24日中區國稅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1年
5月11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1476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且在正穎公司存續期間內,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曾於
100年11月10日前往正穎公司查察,然該公司大門深鎖,未有實際營業,此節亦有該局101年4月25日投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偵1476卷第37頁),是被告稱係因正穎公司缺人所以聘僱被害人2人乙節,已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未聘請其他員工係因其已經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衡情被告所經營之正穎公司經濟狀況既不寬裕,且應徵之工作亦無專業技術之要求,豈有對於應徵業務工作且素未謀面之被害人2人,於初次面試便要求預支薪資時即輕率借出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應係虛偽杜撰,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上開小額借款之廣告,係伊公司之業務主任陳
文裕所刊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被告自承正穎公司並無應徵其他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被告亦無法提出 陳文裕 之詳細資料,復依前開正穎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無陳文裕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言,應係臨訟虛撰,不足採信。
㈢證人蔡婉如雖曾證稱:被害人2人分別到被告經營之正穎公
司面試應徵工作;被害人許嘉晉係向被告稱前幾天發生車禍、撞傷人而急需用錢,須賠償對方,而向被告預支薪水5萬元,並稱於隔日會到正穎公司上班,再從薪資中扣除借款;被害人洪國倫係向被告稱因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身上沒有前吃飯而向被告預支薪水2萬元;被告並非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偵1065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證人蔡婉如亦於警詢時曾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及照片在正穎公司等語(見警卷一第
9頁),而被告亦稱:被害人許嘉晉來應徵時,證人蔡婉如都在場;警方所查扣之被害人2人之身分證、照片是因為被害人2人前來正穎公司應徵業務工作,故留下身分證,照片也是那天在正穎公司隨意幫他們拍的所留下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偵1065卷第14頁);被害人洪國倫、許嘉晉則均證述:證人蔡婉如拿數位相機對伊拍照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8頁),則證人蔡婉如當日既在現場並拍下被害人2人照片,理應知悉被害人2人遭拍攝照片乙事,為何仍於警詢時否認知悉該等照片之存在,就此已有疑問;另被告向南投地檢提出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竟直接列明證人蔡婉如(見偵857卷第1頁;偵1065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蔡婉如極有可能早已事前勾串證詞;復被告於偵查時曾向檢察官求情表示:一切都跟證人蔡婉如無關,請不要再傳訊證人蔡婉如等語(見偵1476卷第87頁),益顯被告與證人蔡婉如關係匪淺,是以,堪認證人蔡婉如之上開證詞應係袒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
三、就誣告部分: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具狀向南投地檢指稱被害人2人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被害人2人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告訴狀2份、南投地檢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57號、第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57卷第1頁至第3頁、偵1065卷第3頁至第
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並為被告所坦承,就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分別貸與被害人2人款項並收取重利
,被害人2人並未曾向被告應徵工作、預支薪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情節,顯屬虛偽,其明知被害人2人係單純見到上開小額借款廣告而向被告借款,竟虛撰上開不實情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被害人2人涉嫌詐欺取財,此部分誣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照被害人所證述之上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情形,經計算後可知,被告向被害人2人所欲各收取每期5000元之利息,又於借款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被告於前揭時、地貸款予被害人2人所憑以計算利息之利率,經換算成週年利率結果,相當於300%週年利率,明顯超逾週年利率20%甚多,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即月息2.5%、3%)之計算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2.5分或3分利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利用被害人2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分別收取高達年利率30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分別誣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後,其後再於該等案件偵查中就多次為相同之陳述,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上開4罪,貸與重利及誣告之對象均不同,時間亦明顯可分,顯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2人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2人恐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其取得之重利,以年息百分比觀之,已超過上述週年20%甚多;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明知其與被害人2人間係借貸糾紛,竟利用司法制度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原無必要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亦徒增被害人2人之訟累;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重利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4罪,就重利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就誣告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分別就重利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誣告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照片2幀,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上開重利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身分證2張,分為被害人洪國倫、許嘉晉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