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處刑書漏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夫妻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以言詞辱罵、作勢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8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洪惠蘭 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洪惠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洪惠蘭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賤」等語辱罵洪惠蘭,復陳稱「已經很忍耐了,不然早把妳打死」,並作勢毆打洪惠蘭,以此方式對洪惠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洪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渠等之子 陳孝皇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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