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示之被告劉彥均前科素行,應予補述如下以:「劉彥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9年及100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100年度簡字第4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確定,而與前揭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0日期滿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案經本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掣據領回失竊物件(參偵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28號被告劉彥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彥均與 鄭清華 為朋友關係,劉彥均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鄭清華租屋處內與鄭清華聊天及打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清華及其女兒鄭沛埼、女婿 謝瑞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瑞華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得手。嗣劉彥均於同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謝瑞華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華、證人鄭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謝瑞華之健保卡、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