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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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茗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茗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茗崴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於同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迨98年2月20日將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16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2年4月3日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茗崴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茗崴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
同分局毛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4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同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月15日、實驗編號:H13119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茗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證明,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