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62
0元」,應予更正為「206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66號被告陳勇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9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58度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62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副店長 李雅嵐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勇達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李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