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已提起公訴)」,應予補充為「(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 黃寶真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告卓志明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明於民國103年4月6日清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寶真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103年4月7日0時5分許,卓志明騎乘其竊取之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已提起公訴)途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寶真所有安全帽1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卓志明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寶真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3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