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0
9、19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明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統一超商板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冰櫃內、由 林珮汝 所管領之「歐意經典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隨即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嗣經林珮汝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7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在同址板橋火車站統一
超商板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林珮汝所管領之「統一麵包奶酥派司」及「統一麥香紅茶」各1個(共價值35元)得手,隨即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嗣經林珮汝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昭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認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8909號偵查卷宗第7背面、50至51、70至70背面頁、103年度偵字第19447號偵查卷宗第7背面至8、41至42、59至59背面頁及本院第103年度易字第872號卷宗第26背面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珮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8909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19447號偵查卷宗第9至1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物品之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909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19頁、103年度偵字第1944
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19至22頁),足認被告李昭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