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李阿春
趙楊 三姐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間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二人業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7號),而本件執行事件即將收回財產並剷除地上物,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二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二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返還林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二人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2、2373號民事判決,業於98年8月6日確定,判命聲請人李阿春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判決附圖(下稱執行名義附圖)假59之1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20公頃土地上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59之1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8014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與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51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27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3897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命聲請人趙楊三姐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如執行名義附圖假34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189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假34地號編號A所示面積0.2224公頃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以及聲請人二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5月6日向本院
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9日以本院投院平字100司執義字第8170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二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李阿春、趙楊三姐分別於100年7月8日、100年6月25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並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2日履勘現場結果:聲請人李阿春占有之南投縣仁愛鄉○○○○○區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水塔及蘋果、高麗菜(另新建築工寮1間),另於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工寮閒置,並堆置雜物及蘋果;聲請人趙楊三姐占有之南投縣仁愛鄉○○○○○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工寮堆置雜物及高麗菜與蘋果,有當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內。是聲請人二人於執行法院命其自動履行後,尚未依限履行,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二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又於該案進行中,聲請人二人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准聲請人李阿春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482元、聲請人趙楊三姐於供擔保5,069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判決、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有網路列印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在卷,亦堪認定。
㈣聲請人二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固據本院調取102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卷,堪認屬實。惟聲請人二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除聲請人二人曾於102年8月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以及聲請人二人先前未有延緩執行之意思及必要,相對人逕向本院表示同意延緩執行,而主張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外,其餘事由均為前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聲請人二人所主張之延緩執行事由,並非可得排除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經債權人同意」係延緩執行之要件,並非聲請人二人聲請,即應延緩執行,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二人已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二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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