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50、54頁,原判決贅載警詢時被告亦坦認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6-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另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法院依法論罪科刑,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兩罪係接續為之,並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較重罪處斷,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帷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仟8佰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他案遭警查獲配合警方調查,自行接受警方採尿,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毒品前科(尿液採驗人口)於105年2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盤查,並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驗尿並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警詢時僅供述:「(你現在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現在沒有了,以前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在101年6月(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都是在我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施用的。」、「(如警方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時,你是要到案說明還是自行至法院說明?)我要自行至法院說明。」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被告於警詢全然未提及於本案
105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105年2月18日1時50分許經警採尿後,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施用海洛因水解後呈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遂於105年3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被告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遂於105年3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7751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16-18頁)。嗣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供被告閱覽,被告始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54-55頁)。足見被告顯非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陳述其於105年2月16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係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被告使坦認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認犯行,自屬自白而非自首,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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