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上訴人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韋宏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上訴人因他案遭警查獲,配合警方調查,自行接受警方採尿,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1年2月,顯然過重云云。
原審認其係於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後,始坦認犯行,顯非於該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縱於偵、審中坦認,僅屬自白,不合自首要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上訴人係自首,卻未受減刑判決云云。就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二、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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