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偉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就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智識程度不高,且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誤交損友所致,伊對於所犯已深感悔悟,又施用毒品行為僅傷害伊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並無造成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㈡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並就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實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徐偉桓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暨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即自白其於105年4月4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自白上開犯行前,亦供稱:「(問:警方逮捕你後在你身上何處?搜出何物品?)在我褲子右邊口袋搜出一個長罐子,經警方打開後內有注射針筒(已使用,內有海洛因毒品殘渣)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問:上述物品為何人所有?)我自己的。」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就查獲被告105年4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過,亦載明:「發現犯嫌徐偉桓行跡可疑予以攔查,遂於上記逮捕時、地,當場查獲徐偉桓到案,並於 徐嫌 右側褲袋中起獲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海洛因1包(毛重:0.40公克)」等情(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3頁),足認警方先於被告之右側褲袋中發現注射針筒、海洛因等物,遂以此等物品質之被告,被告坦認該等毒品、器具為其所有後,方坦承其於105年4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承辦本案之警員在被告右側褲袋中發現注射針筒、海洛因等物之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警員業已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係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檢察官發現後於105年6月2日訊問被告時,當庭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被告,被告始坦認其於105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5年5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尿液檢驗報告予承辦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及檢察官105年6月2日訊問筆錄即明(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基此,被告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警申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本件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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