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誌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5年10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127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3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祝誌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祝誌遠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廣惠店,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以「FP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卓竹乾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先於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7時17分許,冒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電話予 李貞瑩 ,訛稱李貞瑩之前網路購買之小說,因超商取貨時簽名位置錯誤,造成李貞瑩又另購了12本小說,如要取消交易,要請郵局或銀行通知云云,繼由另名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冒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貞瑩,要求李貞瑩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李貞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在台新銀行ATM操作,致接續於㈠104年12月29日晚上9時53分、㈡104年12月29日晚上9時56分、㈢104年12月30日凌晨0時9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於㈣
104年12月30日凌晨0時11分轉帳8985元至祝誌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先於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8時24分許,冒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電話予 李定 原,訛稱 李定原 之前網路購買之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將協助取消,要求李定原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定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操作,致於104年12月29日晚上10時8分許,轉帳29989元至祝誌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李貞瑩、李定原分別於轉帳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貞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祝誌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只說要租我的帳戶,租用一週2千元,合作配合時間是一至三個月的試用期,之後再考慮是不是再繼續合作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佳冬廣惠店,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以「FP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1紙在卷可參,此節先堪認定。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李貞瑩、李定原告以:「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貞瑩、李定原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0288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數紙、證人李定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讓前述受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而屬犯罪工具甚明。
㈡、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依被告所述,其以一週2千元之代價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出租予自稱「卓竹乾」之成年男子,且其不知「卓竹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堪認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可預見上開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原無諉為不知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感覺好像騙人,那時沒有工作,看會不會有錢進來,因為帳戶沒有錢,也沒有多大關係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亦察覺有異,復無法確保所交付帳戶不被「卓竹乾」等人任意用於不法用途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上開帳戶餘額甚微)後,輕率將上開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取被害人李冀瑩、李定原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191號),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漏未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猶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李貞瑩損失98940元、李定原損失29989元,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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