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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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起訴處分。」後補充「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發覺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其即主動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取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洗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966公克,驗餘淨重0.95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2月23日市凱醫驗字第44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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