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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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興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編號③、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6月14日凌晨零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6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劉興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將之帶回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均非屬非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劉興錦固 坦言其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吃治療肝病的成藥,這是伊於100年11月間從中壢夜市向攤販買來的,一共買了3瓶、1瓶1千元;在本案發生前,伊也曾被警方另外查獲一次,該案遭起訴後,經本院法官把這些成藥拿去鑑驗,結果也已確定藥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以伊這次被驗出尿液含有毒品反應,也是因為服用這些成藥所致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遭警查獲後,於翌日(6月14日)凌晨零時49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5835、5586ng/mL,均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等情,有上開中心101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上開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但查:⒈被告前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之福明宮對面鐵皮屋與友人擲骰賭博時,為警到場查獲,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94200、11900ng/mL),因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受理(下稱前案);該案審理期間,被告一度於101年5月14日以郵寄方式檢附綠色粉末膠囊1罐寄送到院,並以刑事答辯狀敘明該粉末膠囊係其於100年11月間某晚前往中壢觀光夜市逛街時所購得之清肝解毒藥物,嗣經本院法官將該綠色粉末膠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後,經該局以101年
7月3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認定其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後,本院法官再循被告之聲請,依序傳喚其所宣稱曾經陪同前往夜市之友人 李正祥李嫻囿 到庭接受調查,並認定被告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因服用上開綠色膠囊藥物以致尿液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判決被告無罪。而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誤,並當庭提示前案送鑑膠囊藥罐、信封等以供被告辨識確認(見本院10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⒉然而,被告是否曾經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粉膠囊
,本與其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二者間並不存在任何邏輯上之必然關係,豈能僅因被告曾經一度持有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即武斷認定被告在持有該等藥物之期間內,必定絕無再為其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是以,被告縱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確曾向本院交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粉膠囊以供送驗,本院仍無從憑此遽於本案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況且,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前案法官提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膠囊1罐送驗後,於該案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1年11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已當庭自行陳明:「(你在夜市買了幾瓶保肝藥?)3瓶」「(現在剩下幾瓶?)剩下20幾顆我就拿給原審法院去作化驗,我現在手上已經沒有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3號卷第31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其亦仍同樣供稱:「……,在前案審理期間,法官說要把藥拿去驗,我就把藥都交出來,自此之後我就沒有再食用這些成藥」等語不移(見本院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早於101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綠色粉末膠囊後,其自身即未持有任何從中壢夜市攤販處所購得之保肝藥物,遑論係在事後相隔將近
1個月之101年6月13日晚間再次遭警臨檢查獲前,得以更行服用從夜市購得之藥物。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伊服用過與前案送審之相同藥物,以致引起受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顯屬強加比附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嗣雖即改稱:「(這些藥物在前案審理期間,你有沒有繼續再服用?)有。我是一直到法官拿去驗了之後,說這些藥不能吃,會有毒品陽性反應,我才開始沒有吃」、「法官叫我不要吃的時候,我就沒有吃,通通丟掉了」、「因為前案法官沒有叫我全部拿出來,所以我才只有拿部分出來化驗」各云云(見本院102年5月1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同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查:
⒈被告既深諳本案調查重點,乃在其於101年6月13日遭查獲
前究有無繼續持有並施用前案送檢膠囊藥物,此由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陳稱:「而且我定時有在吃中藥(肝藥),不知道會不會因此影響檢驗」、「我之前有前案也因為相同原因我有將藥罐交給該案的法官調查,也獲判無罪」各等語即明(見偵卷第8頁、第50頁),則其事後翻異改稱上情,是否可信,頗啟疑竇。
⒉另經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一天吃2顆膠囊,
到前案法官要求交出膠囊為止,已經吃了2瓶多等語,併佐以本院前案法官依職權翻拍被告所交出近乎滿罐之藥物採證照片(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卷第55頁),以及被告供稱伊係以每日2至3顆不等之速度服用藥物(見本院10
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卷第37頁、本院卷10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情綜合以觀,亦甚難想像被告何能在已向本院交出大量膠囊送驗後,仍會留有如此多餘藥物得供其繼續服用並為時長達將近一個月之久的時間。
⒊抑有進者,依被告前科紀錄顯示,可知其早自82年間起即已
因沾染毒癮惡習,屢屢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而涉訟入監,顯非先前毫無碰觸或吸食甲基非他命經驗之人可比。再參酌被告於前、後案2次遭查獲後送驗之尿液檢定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更是在在均於5000ng/m
L以上,遠遠超出法定閾值標準500ng/mL數倍之多,於此情況下,若謂其自身從未察覺懷疑其所服用之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免矯情,孰人能信。況被告甫於本案查獲前數月另遭起訴前案,苟其確實心有警惕,亦頗質疑其從夜市購得之藥物,又為何會繼續放縱己意一再服用?更屬可議。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清楚可見被告事後翻異改稱於本案查獲
時仍繼續持有並服用前案送鑑藥物云云,實與事理常情悖逆極甚,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難認真實,不足為取。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興錦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興錦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既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甚有可議;尤以被告犯後始終砌詞否認犯行,更足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已不容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從重嚴懲之必要,姑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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