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魏政忠魏林秋枝 之繼承人
魏勝龍 兼魏林秋枝之繼承人
沈欽裕魏明惠 之繼承人
沈昱成 即魏明惠之繼承人
沈宜萓 即魏明惠之繼承人
沈子涵 即魏明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魏政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魏水金 之遺產,揆之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魏政忠繼承魏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魏政忠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1,6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萬3,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財產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魏政忠應繼分比例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5.49㎡1/41/16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層:64.17㎡陽台:16.99㎡全部1/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9,079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4.17+陽台16.99),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4分之1,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40萬1,613元(計算式:6萬9,079×81.16×1/4=140萬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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