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林金郎
林裎洊林阿 滿 林玉霜 方張淑 方文松 方文樹 方文彬 方美雲 方葉 吳福來 吳福進 吳福長 黃吳靖子 吳連珠 吳寶卿 林蘇乖 林宏翰 林清源 林清輝 林清祥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代位訴外人 林淑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阿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林淑萍應繼分比例定之,依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7,7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現值(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林淑萍應繼分比例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OO區OO段二小段189地號土地4,100元11531/21/2884,416元289-1地號土地4,100元871/21/286,370元390地號土地4,100元2651/21/2819,402元490-1地號土地4,100元581/21/284,246元5100地號土地4,100元4521/121/285,515元6101地號土地4,100元471/121/28574元7102地號土地4,100元2771/121/283,380元8103地號土地4,100元1191/121/281,452元9106地號土地4,100元1391/121/281,696元10119地號土地4,100元2001/121/282,440元11121地號土地4,100元1611/121/281,965元12122地號土地4,100元22601/21/28165,464元13123地號土地4,100元25981/121/2831,702元14126地號土地4,100元17241/21/28126,221元15130地號土地4,100元56241/21/28411,757元16131地號土地4,100元30011/21/28219,716元17132地號土地4,100元27471/121/2833,520元18134地號土地4,100元5591/121/286,821元19141地號土地4,100元5431/121/286,626元20200地號土地4,100元15751/21/28115,313元21201地號土地4,100元10431/21/2876,363元22202地號土地4,100元136071/21/28996,227元23208地號土地4,100元1941/21/2814,204元24417地號土地4,100元3661/121/284,466元25421地號土地4,100元2321/121/282,831元26423地號土地4,100元3331/121/284,063元27432地號土地4,100元2371/121/282,892元28436地號土地4,100元9921/121/2812,105元29442地號土地4,100元1931/121/282,355元30443地號土地4,100元8831/121/2810,775元31449地號土地4,100元22031/121/2826,882元32450地號土地4,100元27041/121/2832,995元33455地號土地4,100元49271/121/2860,121元34489地號土地4,100元8151/21/2859,670元35490地號土地4,100元96541/61/28235,604元36493地號土地4,100元3521/61/288,590元37517地號土地4,100元7771/61/2818,963元合計2,817,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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