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10年度緩字第10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捌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8.7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家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透明晶體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02公克,總淨重8.7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公克,驗餘總淨重8.75公克)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暨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並無與其內包裝毒品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