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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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見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實,僅係兩造間共同合作銷售臺灣艾爾柏娜公司所代理日本商中野製藥公司之髮品類商品,由上訴人負責與艾爾柏娜公司接洽,並合意由上訴人提供每月最低金額33,000元予被上訴人,另再依上訴人銷售業績核算獎金,故被上訴人從民國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止,每月之所得金額均為不等,其間並無公司組織型態之設立,因而被上訴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美髮公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案件事實為自己認知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張新楣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