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丁○○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