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狀記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何俊賢 涉嫌殺害被害人 杜立智 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駁回上訴)……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四頁),並未表明係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聲請再審,而原裁定雖以抗告人係對該項判決聲請再審,然查該項判決嗣經抗告人與何俊賢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始告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該項判決顯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究竟抗告人係對何項判決聲請再審,關係其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遽以其聲請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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