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其左後腦頸部上方生有一腫瘤直徑約五公分,外觀以肉眼即可辨識,造成伊頭部劇痛難當,必須俯臥始能成眠,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醫護人員診斷,既無法治療或給予止痛藥,又無從出具證明書,認必須由所外醫院診治。爰請准由警員戒護就醫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無腫瘤增生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且據抗告人所述,該腫瘤為十餘年前之宿疾,迄今仍未醫治,足見無即時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亦可在台灣台南看守所內自費診治,縱抗告人爾後病情變化,復可即時請求看守所人員送醫治療,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迫切需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惟查: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以現罹「急病」為必要。按抗告人頭部患有腫瘤,已於原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接押訊問時向承辦法官秉明(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六頁),究竟抗告人頭部所患腫瘤是否嚴重、有無即時治療之必要、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台灣台南看守所何以無法診治、必須由所外醫院治療?事實均欠明療,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法院未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查明,即逕行認定抗告人尚無保外就醫之迫切需要,據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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