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收受駁回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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