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閱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是其本案訴訟所欲請求之給付,既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之再審聲請裁定,自不得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