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稱其因一時糊塗迷失自己才導致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