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自屬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未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為對象,向該法院聲請再審,而向原審法院對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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