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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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期滿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斟酌一切情形而為決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主張。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茲原法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涉犯盜匪罪嫌,歷經原法院更六審重複審訊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涉案之事實為實在,抗告人已遭不當羈押達七年之久,造成家庭莫大之損害,抗告人居有住所,家有妻室,且主動到案配合警方調查,絕無逃亡之虞,原法院一再延長羈押,顯屬不當云云。顯係對原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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