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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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梅友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梅秀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梅秀蘭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梅秀蘭之
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
9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句之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93年3月1日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梅秀蘭於91年4月1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惟其自
93年2月29日後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梅秀蘭則於104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並未拋棄繼承,應對上開債務於繼承梅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梅秀蘭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梅秀蘭積欠借款20萬元未還,被告為梅秀蘭
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調閱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無訛,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起算日,
原告主張應自93年3月1日起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卡檔
資料查詢內容,梅秀蘭曾於93年3月10日清償借款19萬8248
元,嗣於93年3月31日始借款達20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利息應自93年3月31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梅秀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