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八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聲請回復原狀,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係以:伊之上訴理由(二)狀在鈞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駁回伊第三審上訴前七日,即已寄達鈞院,惟因可歸責於鈞院內部文件交接或其他事由而未被併採,自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為其論據,核與上開法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已有未合。況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係於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二)狀附入卷內後始行分案,嗣再評結,亦無聲請人所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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