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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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即再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於再抗告準用之。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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