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林世界
林秋季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嘉宏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磚石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計算式:(6,000+9,000)÷2=7,
500元/平方公尺】,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磚石造建物之年折舊率為2.1%,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屋齡約35年,及系爭房屋面積為102.20平方公尺
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203,123元{計算式:
建物單價7,500元x【1-(年折舊率2.1%x經歷年數35年)x建
築物面積102.20平方公尺】=203,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38,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