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王平河
被 告 郭芷林
被 告 郭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郭芷林簽發經被告郭宸榮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
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惟查,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為發票日,而非提示日,是依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請
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8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
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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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票號│
│││││新台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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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芷林│106.5.7│106.5.8│145,000元│106.5.7│AN0371│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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