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蕭玉堂
被   告  張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500元。嗣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8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鳴
遠橋下橋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
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從後方往前擦撞停等紅燈車輛之過
失,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原告以8,500元修復(計算式:工資2,500元+烤漆6,000
元=8,500元),及因本件車禍未來可能產生之雜項支出5,
000元,總計13,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因前面之機車突然剎車,至被告重心不穩傾斜
,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應提出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云云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鳴遠橋下橋時,疏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致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並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證人即原告之妻 黃春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當時停在
橋上最內側停等紅燈,伊在看手機,忽然聽到撞擊聲音,且
所乘坐之車輛也有晃動的情形。伊就搖下車窗往右邊看,發
現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倒車輛右側,被告倒地之位置在所
乘車輛前後車門中間,但比較靠近前車門,被告及其車輛倒
地位置就在旁邊。伊沒有注意被告車輛之車頭往哪邊倒,但
有聽到撞擊聲音及感覺到震動,就伊感覺是車輛有擦撞到車
子,但被告及其車輛並沒有完全倒在地上,而是傾倒。當時
外側車道上也有停車子,被告是行駛在兩台車中間要往前直
行,被告車輛傾倒時右邊的車輛還在,因為大家都在停等紅
燈,因兩台車之間是有一段空間,所以被告才會從這個空間
要往前直行,被告車輛傾倒時沒有碰到右邊的車輛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核與原告陳述:當時
停等處是鳴遠橋橋上,但是該座橋往下要下橋的地方。鳴遠
橋是三線道,最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內
側車道跟第二線道的中間,從照片可以看出伊的車輛比較靠
內側行駛而跟右邊的車道間有較寬的距離,所以被告的車輛
才想從兩車中間往前行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4頁反面)相符;復參酌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職權調
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系爭車輛於右前後車
門處及右後照鏡處確有擦痕。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車輛僅
重心不穩傾斜,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表示「機車有向前滑動」(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重心不穩傾斜」、「車輛打
滑傾斜」(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就被告車輛究係向
前滑動抑或有打滑傾斜所為之陳述以前後不一,況證人黃春
蘭與被告僅因本件車禍事件偶然認識,素無嫌隙,其經本院
告以偽證罪之嚴峻刑責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
偏袒原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證人之證述尚為可採,故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欲從原告及原告右側車輛中間往前直行,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擦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無訛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部分:
本件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
爭財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
⒈系爭車輛損害必要修復費用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00元之損失乙情,固據提出
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00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烤漆
6,000元=8,500元)。
⒉關於將來給付之雜項費用5,000元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
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受害人於損害業已發生之情形,始得向侵權行為人為
請求,並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點起算時效,本件原告
雖稱其之後會支出雜項費用5,000元,然其未必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符,當無
所據,請求並非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給付之雜
項費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要件、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
16頁,106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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