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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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廖森宏
被   告  蔡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5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甥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即其
父親就外公住院照護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3人(其中1人綽號 顏鶴 ),見原告出現在臺北市○
○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口時,即衝上前毆
打原告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頭頂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上
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毆打原告後逃離現場,致原告
受有頭頂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上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6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
E201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3
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5年3月20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接受治療,並支出800元醫療費用乙節,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776號卷《
下稱店小卷》第23頁),足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因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00元。又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須就醫
治療,精神上自感到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
據。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
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9,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9,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元=9,800
元)。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支出其他醫療費用接受民俗療法、為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因傷口疼痛須復健、在家休養3日及開庭請假,而
受有如附表1至2所示損害部分,然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
實支出前揭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假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受有薪資損失,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5
號卷第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800元,併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勝訴部分,
雖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
,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本訴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本訴原告請求內容│本訴原告請求金額│
│號││(新臺幣,元)│
├─┼──────────────────┼────────┤
│1│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30,000元│
├─┼──────────────────┼────────┤
│2│薪資損失│20,000元│
├─┼──────────────────┼────────┤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
│總計: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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