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侯正琪
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娟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呂曼蓉 律師
       朱子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5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到職服務於
被告處,擔任業務協理,約定薪資13萬5000元,年薪14個月
另加業務獎金。詎料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台灣地區業
務緊縮」,無適當職位安排為由,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29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薪資計至當天
為止,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職務,嗣分別匯款3
個月薪資及內部退休基金做為資遣費。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不
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希望依原勞動條件提供
勞務,被告仍執意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非但未為業務
緊縮,更旋即於公司官網與各大人力網站大肆徵才,聘雇業
務主管與原告負責之業務相同,足徵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難謂適法。被告以原告業已離職為由,短發原告104年
在職期間承接日本瑞穗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以及遠東
商業銀行專業獎金11萬3666元。依被告2015年度補償計畫(
compensationplan),若單筆合約業績獎金超過5000美元,
公司先行發放50%業績獎金,120天之後再行發放另外50%
的業績獎金,即10萬6440元。原告源自客戶瑞穗銀行之剩餘
50%業績獎金,發放日即105年1月23日,惟被告認為原告
已離職而悍然拒絕發放。另外,原告客戶遠東商業銀行總交
易金額1896萬9045元,被告僅就其中硬體部份681萬2073元
,發放業績獎金5萬7903元,另有LongTermSystemInteg
ration(SI)PracticeServices部分(下稱遠東商銀LTS
服務合約)之合約金額達1024萬8728元,核算業績獎金屬Ne
wscope新增功能,再依newscope的commissionrate計算(
Newscopeofworkrate),第一年為3%、第二年為1.3
%,應支付業績獎金17萬966元,扣除已支付5萬7300元,
尚欠11萬3666元業績獎金未給付。末據原告104年12月薪資
單所列休假達19.23日,按行政院勞委會(78)台勞保一字
第24258號函釋「以近三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遭非法
資遣前3個月,即104年10、11及12月份薪資,分別為59萬
2808元、42萬3837元及48萬4942元,即原告平均月薪為50萬
529元,折算19.23日之特休假,應給付32萬839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9萬5580元,尚積欠原告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
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4年,確有業務緊縮長達
2年之情事,資遣原告合法有據,原告稱被告必須為其安排
職位,惟此程序並非勞基法規定之資遣條件,原告自不得據
以主張資遣違法;退步言之,被告已無原告相應之職缺,必
須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告請求瑞穗
銀行專案獎金非勞基法中所稱之工資,應受雙方契約條件之
拘束,該獎金發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專案獎金亦非工資,原告就該獎金之計算亦有誤
解,且被告早已給付,故原告請求獎金均無理由。又因獎金
收入部分並非原告工資,被告亦早已折算未休特休之工資給
付原告9萬5580元,原告自行加入專案獎金計算平均月薪請
求未休之19.23日特別休假工資22萬5259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觀被告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
財務報表,被告於101年營收8億5823萬4876元、102年營
收8億7686萬4182元,103年營收5億7214萬2260元,104
年營收6億4202萬1107元(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可知
被告於101年、102年均維持約8億元營收額,然自103年
降至約5億元,遽減約2億元,104年增至6億4202萬1107
元,相較101年、102年營收額約8億元,被告103年、10
4年營收額低22億元之多,整體營業業務緊縮,堪以認定,
則被告總裁及執行長從量及質綜合商業判斷,指示公司全球
裁減,被告因此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
正當。復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簽名接受被告給付155萬
7008元(本院卷第176頁),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給予之
條件並接受資遣。綜上,被告103年、104年業務緊縮,且
原告同意接受資遣,則原告事後爭執被告資遣不合法,洵屬
無稽。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立法意旨係慮及
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
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
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本無同時規定雇主另有勞
工得勝任之其他職缺即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稱
被告資遣之前,尚須徵詢其調整職務之意願云云,係增加該
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無之限制,即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本件獎金屬工資一部分云云。然按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
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
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
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
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觀被告提出
原告薪資及專案獎金一覽表,原告104年2月獎金8萬9937
元、原告104年3月獎金255元、原告104年5月獎金1萬
1298元、原告104年6月獎金3萬5415元、原告104年7月
獎金0元(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見,被告係依原告
為公司銷售比例達成目標而比例發給獎金,原告每月可領取
之獎金數額不定甚至無獎金,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提供
之獎金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範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瑞穗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云云。如前
述,獎金非屬工資範圍,又依據被告提出之2015銷售獎勵規
範,第2部分第3點第4段第2小點,約定該專案獎金之發
放,限於受領人於發放日當天仍具公司員工之身分(本院卷
第93頁),原告自 陳瑞穗 銀行專案獎金10萬6440元應於105
年1月23日發放(本院卷第2頁),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
4年12月30日終止,則105年1月23日時原告非被告員工,
與請求條件不符,故原告無權請求該筆專案獎金。
㈣原告稱遠東商業銀行總交易金額1896萬9045元,被告僅就其
中硬體部份681萬2073元,發放業績獎金5萬7903元,另本
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製作之原告104年專案獎金說明表
所示,尚有遠東商銀LTS服務合約金額1024萬8728元,核算
業績獎金屬Newscope新增功能,依newscope的commissi
onrate計算(Newscopeofworkrate),第一年為3%、
第二年為1.3%,被告應支付業績獎金17萬966元,扣除已
支付5萬7300元,尚欠11萬3666元業績獎金未付(本院卷第
154頁)云云。查被告稱遠東商業銀行為被告原有客戶,簽
訂綜合服務契約,未增加新服務,契約期間為建置期間10個
月加上保固期間1年,總計22個月,有被告提出之綜合契約
(本院卷第104頁、第123頁背面)為憑,堪認被告所言屬
實,則遠東商銀LTS服務合約部分計算標準應如被告所稱,
前12個月以0.75%計算,後10個月以0.33%計算(本院卷第
100頁背面),遠東商銀LTS服務合約部分獎金計為6萬29
19元(5萬7300元及5619元,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復
觀被告製作之原告104年專案獎金說明表,載遠東商業銀行
硬體681萬2073元部份,被告應給付獎金5萬7903元,遠東
商銀LTS服務合約1024萬8728元部分,被告應給付獎金5萬
7300元,遠東商銀LTS服務合約100萬4956元部分,被告應
給付獎金5619元,原告104年專案獎金總計應得173萬9143
元等情(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並將包含上揭之
應付獎金扣稅後於105年3月15日給付原告108萬6251元(
本院卷第128、202頁),又被告業給付原告前揭遠東商業
銀行獎金5萬7903元及5萬730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頁、第154頁),足認被告業支付原告全部遠東商
業銀行合約之獎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
㈤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9.23日之特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
59元云云。如前述,本件獎金收入部分均非工資,則依照兩
造僱傭契約所定,原告於被告處每月薪資13萬5000元(本院
卷第132頁),原告每日薪資為4500元(計算式:13萬5000
元÷30日=4500元),關於19.23日之特休假折抵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6535元(計算式:4500元×19.23日=8萬6535
元),而原告自陳被告業給付9萬5580元(本院卷第154頁
),故原告復請求19.23日之特休假折抵金額22萬5259元,
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法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瑞穗銀行專案
獎金及遠東商業銀行業績獎金,亦不得請求未休之特休假折
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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