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龔君安
       陳威廷
被   告  劉靜樺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223元,及其中9萬8,566
元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4,373元,及其中8萬8,566元自民國106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
利率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8年11月26日止
,尚欠消費款24萬4,373元(含消費款本金8萬8,566元及循
環利息15萬5,807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7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4,373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2,6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
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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