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邱士哲
被 告 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許智凱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鑫公司)對外以「健身工廠」為名義經營健身事業,原告
於104年8月9日在健身工廠信義店與被告柏鑫公司簽訂會員
合約(下稱系爭會員合約),並於同日與教練即被告許智凱
簽訂以被告柏文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為
名義、內容為36堂課、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800元之個
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原告締約後因工
作出差之故而須辦理會籍延長,原告於105年3月23日辦理會
籍延長時,深覺被告處理方式不妥而恐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遂於105年3月26日至健身工廠信義店辦理終止系爭會員合約
及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復於105年3月27日恢復會籍,僅請求
被告柏鑫公司退還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31,200元。詎
料,被告竟以退費申請不符合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之約
定為由,拒絕退還前開費用,惟被告許智凱於簽約時未善盡
告知合約內容之義務,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實未給予原告合理
審閱期間而俱不構成契約內容,前開約款亦因限制消費者退
費之權利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屬無效,原告應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柏文公司與被告柏鑫公司之母公司,健身
工廠信義店即隸屬在被告柏鑫公司轄下。被告柏鑫公司於10
4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會員合約,並於同日由被告許智
凱代理被告柏鑫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個人教練合約,惟因被
告許智凱誤拿柏文公司為名義之書面契約,致系爭個人教練
課程書面契約記載被告柏文公司為當事人。又系爭教練合約
第8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終止契約者,始須退還
餘額。而原告締約時即可預見日後會有出差之情形,猶以自
身出差為由終止系爭教練合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
教練合約與系爭會員合約,均於104年8月9日簽約,於104年
8月24日始生效力,會員即享有14日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
104年8月24日契約生效後,已陸續上完14堂個人教練課程,
其主張系爭個人教練未經合理審閱而不成立,應無可採;再
者,系爭教練合約第8條約定既與行政院101年6月6日核定公
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3、4款相符,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該契約條款應屬有效,則原告終止系爭教練合約之原因不符
兩造間退費之約定,原告自無退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8月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健
身工廠信義店與被告柏鑫公司簽訂系爭會員合約,並依約給
付被告柏鑫公司18,956元,復於同日以46,800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系爭個
人教練課程書面契約雖記載「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轄
下健身工廠」一節,然被告辯稱健身工廠信義店乃被告柏鑫
公司管轄,前開書面契約乃人員誤拿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佐以原告所陳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乃其購買在健身工廠信義
店內進行之個人教練訓練課程等情,及被告許智凱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表明伊僅為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之教練,
原告交付之課程費用為被告柏鑫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足徵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為被告柏鑫公司與原
告所簽訂。準此,原告就其繳納課程費用之對象為健身工廠
信義店,及個人教練課程為健身工廠信義店內所提供等契約
主要權利義務均無認知錯誤,且與客觀情狀相符,原告即與
健身工廠信義店所屬之柏鑫公司達於締約之合致,亦堪認定
。
㈡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合理審閱
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
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
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經查,被告許智凱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表明:系爭個
人教練合約於104年8月9日簽訂,簽約時有逐條向原告解釋
內容,簽完後將 黃聯 交予會員帶回,系爭教練合約於簽約2
周後即會籍生效時,始開始生效,因為會員有2周的審閱期
等情,原告並當庭自承:伊沒有在系爭個人教練上打勾,打
勾的筆跡都是同一,且都是被告許智凱在向伊表示合約內容
時所打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足見
原告簽訂系爭個人教練合約時,業經被告許智凱逐項說明而
知悉各項約款內容。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執行
表所載課程為104年8月24日開始(見本院卷第106頁),堪
認被告辯稱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簽約後2周即104年8月24日始
生效乙情,應非子虛。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個人教練合約時
,已知悉條款內容,並於契約生效前有14日之猶豫期間,而
仍待契約生效後,陸續依約進行14堂課程,堪認其對契約條
款內容已有充分了解,自與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未合,原
告猶執系爭個人教練合約未經合理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自難採認。
㈢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
無效?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次按中央
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
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項
,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
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預付型交易之
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五、
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
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
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
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
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
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
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後
,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方可申請退費:於七日內未使用服
務者、或因傷害與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運
動者(須檢附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或因不可歸責於會員
事由而欲終止教練契約者(須於事由發生之七日內申請),
並依簽約個人教練課程每節標準定價,扣除實際使用堂數費
用後,退還其餘額...。」(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
提出健身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關於契約
終止及其效果之應記載事項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
背面),堪認前開契約條款乃依循內政部所公告之定型化契
約範本而制定,是難認有何不合理分配契約風險與負擔而顯
失公平之處,自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原告所執終止契約事由,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得依系爭
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柏鑫公司退費?
1、按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成立,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要
件,而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人在客觀上違約之事實結
果,應歸於該債務人主觀負擔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契約法上「可歸責
事由」之認定,應視該事由是否為該個人自身造成而應歸由
其個人承擔之原因而定。
2、經查,原告主張因遭公司指派出差而無法進行個人教練課程
乙節,乃原告因自身求職所生之負擔,此等妨礙契約履行之
風險為原告締約時已得預見,自應本於誠信原則排除該等履
約障礙,以嚴守契約之履行,若該履約障礙於契約成立後無
法排除,自當承擔違約責任,始符交易上之社會通念。從而
,原告依約雖得無條件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其所執前開
終止契約之事由,乃應歸諸其個人承擔之主觀因素,而非不
可歸責,自不符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8條約定終止後得請求
退費之情形。上開約款既為兩造合意限制原告終止後請求退
費之權利,自有排除原告終止契約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鑫公司返
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
㈤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查原告所執終止契約之事由屬可
歸責於己,被告柏鑫公司拒絕退款於法核無不合,業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柏鑫公司前開締約、拒絕退費之行為顯非不法
侵害行為,原告就被告柏鑫公司、柏文公司及許智凱有何侵
權行為實未舉證說明,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渠等請
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