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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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蘇逸秋
相 對 人  吳希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
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
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
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9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
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有聲請人所提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
案卷查核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訴
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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