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更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結婚,婚後由伊獨自在外工作維持一家生活,上訴人則在家照顧子女。伊並先後斥資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暨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兩造於婚前或婚後均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故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法仍應屬伊所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更名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收入微薄,不敷家用,端賴伊從事裁縫收入及經營糧食行之收益補貼。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即係伊以裁縫之收入,並由伊姑 蔡朱燕 補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由伊自行購得;而二樓之房地,為 姑蔡朱燕 出資購買,贈與於伊所有;至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亦係伊以裁縫之收入所購買,均屬伊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法為伊所有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四十二年六月三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又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一四三之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七二號、一○七三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二樓房屋,與坐落同地段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係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登記;二樓房地為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登記;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則為六十七年七月七日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其次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既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以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以定其歸屬。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為夫所有,亦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如妻不能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法自屬夫之所有。雖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斥資所購買,為其所有云云,並舉證人 吳金明陳黃玉琴陳金水何蔡伯吳林縮華 暨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台北縣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榮益糧食行送貨單並稅單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吳金明及吳林縮華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婚後從事裁縫工作而已,至其收入如何,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地及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以其收入所購得,則無法證明。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台北縣國民住宅貸款還款簿,僅為其一部分,其餘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餘部分之還款簿可憑,茲上訴人僅持有一部分還款簿,即難執以主張購買房屋之貸款為上訴人所繳納。又該房屋之遷入證,雖併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姓名,然催繳價款之通知及繳款收據則為被上訴人名義。再者,上訴人名義開設之榮益糧食行,係六十八年始受讓自訴外人 張根煙 ,且進貨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而非上訴人所繳納,亦有支票日曆簿可憑,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系爭一樓房地及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係上訴人自行斥資所購買者。又關於系爭二樓房地,上訴人雖以係其姑蔡朱燕出賣自己之台北市○○路房地,以售得之款項所購買,而贈與於 伊云云 為辯。然查系爭二樓房地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據證人即蔡朱燕之婿陳金水證稱,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係伊岳母蔡朱燕所有,於五十八年十月八日出賣於其妻 陳蔡錢妹 ;至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為何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伊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兩造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蔡朱燕與陳蔡錢妹所訂買賣契約之日期為五十八年十月八日,顯在系爭二樓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幾近一年以後,殊難認定蔡朱燕出售其南昌路房屋,意在買受系爭二樓房地,以之贈與於上訴人。則證人吳林縮華證稱,曾聞諸上訴人之姑稱出賣南昌路房屋而買受三重市○○路房屋,然實際情形如何,伊不知情;證人何蔡伯證述,曾聽蔡朱燕稱出賣南昌路房屋以之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欲贈送上訴人;證人陳黃玉琴證稱,系爭三重市○○路○段○○巷○○號一、二樓何人所有,聽被上訴人父母稱係其買受,登記上訴人名義各等情,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四十二年間結婚時,伊即任職於桃園四健會,擔任幹事,月薪為七百元,嗣於四十五年轉任台北市稻江家政職業學校教員,四十六年十月轉任台灣省農會課員,於五十四年任職台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至六十六年離職時,月薪為二萬二千餘元,並於六十五年投資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自組尚品廣告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提出聘書、人事函、離職證明書及六十年至六十七年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上訴人對該書證之真正並不爭執,益信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者。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一、二樓房地及系爭一四三之三三號土地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上開規定,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登記所有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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