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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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黃福田 、 莊英海 、 黃文福 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金星KTV飲酒唱歌。迄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離開三樓金星廳包廂外出如廁後經過吧檯,見服務生 葉昭芳 在櫃臺打電話,竟無故大聲斥責 葉女 ,迨翌(二十七)日零時許,適為隔壁三○二室包廂之客人 陳憲慶 亦從廁所出來經過看見,瞧上訴人一眼,並要上訴人勿對 葉女兇 ,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質問稱:「看什麼」等語;陳憲慶不予理會逕自離開,上訴人遂頓萌殺意,持櫃臺上全長二十三公分、刀刃長十三公分、前端尖銳之短水果刀乙把,朝陳憲慶身體要害腰、臀部位猛刺二刀(此殺人未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陳憲慶忍痛逃回三○二室包廂躲避,是時包廂內之 陸漢忠 、 陳俊宏 二人見陳憲慶入內神情極度驚慌,跑出包廂一探究竟;上訴人見陸漢忠、陳俊宏跑出來,以為陸、陳二人要對其不利。旋即另行起意再進入櫃臺內取另乙把全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頂端尖銳之長水果刀,並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在包廂門口處,連續持該長水果刀朝陸漢忠及陳俊宏身體多處要害刺、砍,致陸漢忠受有左腹部長約八公分傷口,造成腹內左側大網膜約十二公分撕裂、橫結腸破裂,小腸兩處破裂及腹腔血腫,及左膝十一×三×三公分之撕裂傷;陳俊宏則受有右前上胸部五公分長、七公分深向左側斜入刺傷、左上腹部即左側肋骨下方九公分長、深至腹腔刺傷、右背中即右肩二公分長深十一公分上斜入刺傷、右背下即右腋下第八對肋骨處三公分長、十四公分深斜入刺傷及左後腰部五公分長、六公分深前下斜入刺傷。陳俊宏經送三重市宏仁醫院,陸漢忠則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陳俊宏終因前揭五處穿刺傷傷及胸部主動脈及肺、肝、胃,引起大量出血致休克,於同(二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陸漢忠旋轉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救治,幸經急救得法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行兇所用之長水果刀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葉昭芳、黃福田、陳憲慶證述屬實,復有長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訊據上訴人對於在前開時地先持刀殺害陳憲慶未遂,嗣又拿取扣案之長水果刀一把殺死陳俊宏、殺害陸漢忠未遂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俊宏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死者陳俊宏因五處穿刺傷傷及胸主動脈及肺、肝、胃,引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該五處刀傷有①於右胸上方(即前揭驗斷書所載右前上胸部五公分長、七公分深向左側斜入利器刺傷)有一長約五公分底部較寬,且不規則的刀痕,由第二根肋骨的肋間肌部分進入胸腔,經過右肺上葉前段二點五公分處延伸到心包膜,而深及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②位於左側肋骨下方(即左上腹部九公分長、深至腹腔利器刺割傷),由下朝上之八公分創口,經過第七、第八根肋骨的軟骨部分及肝臟的左葉而傷到橫隔膜而其經過的路徑,並造成胃前壁小灣處二個穿通的開口。背部三處傷分別位於③右肩(即右背中二公分長、深十一公分上斜入利器刺傷)。④右腋下約第八對肋骨處(即右下背三公分長、十四公分深下斜入利器刺傷)⑤左腰部(即左後腰部五公分長、六公分深前下斜入利器刺傷),傷口深及左腎。」,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二)高檢醫鑑字第三○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陸漢忠經送醫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亦有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北市仁醫歷字第六九六九號函載稱:「陸漢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由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轉診至本院,其左腹有一傷口長約八公分造成腹內左側大網膜約十二公分的撕裂,橫結腸破裂,小腸兩處破裂及後腹腔血腫,另外其左膝有一撕裂傷約十一乘以三公分」等情可考。核與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扣案之長水果刀結果:(長水果刀)全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長二十四公分,刀刃上沾有血跡,刀背寬約零點二公分相符,有卷附勘驗筆錄足憑,足見上訴人持扣案之長水果刀,均朝被害人胸、腹、腰、背等身體要害部位刺、砍無訛。復依被害人被刺傷口深度多為十餘公分且深及臟器,刀刀足以致命等情以觀,益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要極明顯,再,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喝醉,亦無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據證人即案發當天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金星KTV飲酒之友人黃福田及莊英海於第一審法院訊問到庭證述甚明。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情形,復經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鑑定明確,有該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桃療八分醫字第○五八七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又案發後上訴人猶能偕同黃福田、莊英海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黃福田與莊英海先下車,上訴人繼續搭車離去等情,並經證人黃福田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異,顯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均能充分掌握現場狀況,並從容搭車逃逸。且上訴人經通緝六、七個月後為警緝獲到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法院提訊時猶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具見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晚伊喝很多酒,又服用安非他命,精神恍惚,伊見陳憲慶跑回三○二室包廂後,有很多人從該包廂衝出來,以為要對其不利,故再至櫃臺拿出另一把較長之水果刀做為防禦之用云云。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 陳文勝 腦神經內科診所出具之上訴人藥物性精神異常之診斷證明書,尚難執為上訴人於案發時有精神異常之證明,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核上訴人所為,其持刀殺死陳俊宏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持刀殺害陸漢忠未致死亡結果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刺殺陸漢忠未遂及殺死陳俊宏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殺人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所犯此部分連續殺人罪,與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部分(殺害陳憲慶未果部分),其事實經過係上訴人先持短水果刀刺殺被害人陳憲慶,該水果刀尚遺留於陳憲慶之傷口內,陳憲慶負傷逃回包廂。適陸漢忠及陳俊宏開門一探究竟之際,上訴人始另行起意復至櫃臺處拿取長水果刀再連續殺人,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犯均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家屬已分別與被害人陸漢忠及死者陳俊宏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於犯罪後態度良好,迭次表示有悔過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查扣之長水果刀一把,雖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惟係金星KTV櫃臺內所有之物,並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葉昭芳、 陳玉樹 證述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