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原告 張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惟因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550元×1/3=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叁仟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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