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薇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薇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909號被告洪薇甯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甯前有妨害名譽、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誨,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由 何佩珊 擔任店長所經營之南鯤鯓文創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芝麻粉與虱目魚酥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扣案後均發還何佩珊),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何佩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薇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請審酌被害人何佩珊表示不提出告訴、願原諒被告乙節,有何佩珊警詢筆錄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俊穎